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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09-6-18 16:31:44  来源:

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第2
        <<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120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田明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七日


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
第五条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规划、建设、发改委、公安、民政、园林等部门及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期限、过渡期限、过渡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的具体情况、被拆迁区域的详细规划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拆迁入可以就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给予奖励。拆迁人的奖励方案、标准等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拆迁区域公示。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期限、拆迁费用的收取标准依据、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
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实施房屋拆除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进行房屋装修、增添附属物;
(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
)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违反上述规定的,拆迁中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前.,应由房屋管理部门发布调查公告后进行摸底调查,;,了解被拆迁户对安置房的安置方式、户型、楼层、面积、物业管理。等方面意见,安置房设计时要充分考虑被拆迁户的意见。拆迁人要充分做好宣传工作,并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共同做好被拆迁户妁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法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补偿方式;
(
)货币补偿金额及其依据的评估报告。
(
)原房状况、产权证号,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建筑面积;
(
)结算方式;
(
)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
)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
)拆迁,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
)当事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后应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中断有线电视:、通讯、光缆、公益设施等威胁、恐吓、欺诈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并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应当予以保留。对需要砍伐\移栽的应到规划、园林部门办理相关乎续后进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妁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入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的补偿金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c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窄,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被拆迁住宅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按上年度建筑面积5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平均总价计算,对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占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拆迁营业房屋因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协议价(达不成协议按评估价)6%一次性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予以补偿。拆迁房屋权属登记为非营业用房,经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为营业性用房,经营年限在三年以上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同时纳税记录良好,没有偷税漏税的,可按拆迁前一年度月平均营业额《凭纳税票)10%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12个月的营业损失。房屋按产权登记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择安置房。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双方协商确定。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时,计算各自房屋价值,结清差价款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入应明确规定所提供的安置房:内的水、电、暖、地面、墙面、门窗、灯具、洁具、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齐全-,经验收后合格,达到入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户属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成套安置房,被拆迁人,不再找补差价。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按本区()上年度5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均价的标准予以补偿。相关管理部门应严格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凋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协议约定过渡期限支付。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每年3月底前公布。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周转安置的,被拆迁人要求先予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的,拆迁入应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拆迁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加一倍支付被拆迂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在拆迁时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中,需拆除交通、公交、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绿化、电信、邮政和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时,产权人应按照规定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迁移、拆除、在拆除前,实施单位应先建临时设施,以确保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对公用设施的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

第四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管理,对在我市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三十九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三月底以前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结构、不同时间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新旧房地产价格,作为拆迁评估参考依据和拆迁当事人的商谈依据。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达不成一致的,也可以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及一名无利害关系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档夭榭薄纳阌跋褡柿匣蛘弑徊鹎ㄈ瞬煌庠谑档夭榭奔锹忌锨值模Φ庇刹鹎ㄈ撕凸兰刍挂酝獾奈蘩叵档牡谌思ぃ⒃诠兰郾ǜ嬷凶龀鱿嘤λ得鳌?SPAN lang=EN-US>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
)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
)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
)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
)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复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不低于原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解决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政策的宣传,依法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等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在我市采煤沉陷区实施的危房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1120日起实施,《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暂行办法》(石市人民政府20023号令)200375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调整2003年市辖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石政发[2003)8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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